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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有關公務人員之定義,指於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、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(薪)給之人員。
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:
一、政務人員。
二、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。
三、公立學校教師。
四、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,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。
五、軍職人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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約聘僱人員雖非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之適用範圍,惟其屬性亦為執行公共事務之人員,其進用依 據為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,與一般私法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,實屬有別,為適度保障是類人員之結社權,爰明定各機關依法令聘 用或僱用之人員,得準用本法第九條之規定,加入服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,即各機關約聘僱人員只具備加入其服務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權利,不得發起、籌組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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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本法第三條規定,公務人員協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,得依法行使權利、履行義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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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分為下列二級:
(一)機關公務人員協會-包括
1.總統府、國家安全會議、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。
2.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。(含臺灣省政府及臺灣省諮議會)
3.各直轄市、縣(市)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。
(二)全國公務人員協會。